郭宪 :统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即兄弟公司,,,,,可以同时加入统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统一项目投标。。。《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划定,,,,,“单位认真人为统一人或者保存控股、治理关系的差别单位,,,,,不得加入统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统一招标项目投标。。。”因此,,,,,某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不可同投一标,,,,,某公司与其控股公司亦不可同投一标 ;;;;;可是,,,,,统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之间,,,,,即兄弟公司之间,,,,,由于不保存直接的控股关系,,,,,同时加入统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统一项目投标并不为执法所榨取。。。
郭宪 :贵单位作为招标人,,,,,在中标人切合作废中标资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中标人发出作废中标资格通知。。。建议贵单位同时向行政监视部分(主管机电办)报告中标人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划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执法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效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肩负执法责任”。。。第四十六条划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证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条约。。。”
《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七十四条划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条约,,,,,在签署条约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凭证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包管金的,,,,,作废其中标资格,,,,,投标包管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需举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视部分责令纠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睢�。。”
中标人在签署条约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没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准时限内与招标人签署中标条约,,,,,可以视为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凭证《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之划定,,,,,应当由中标人肩负执法责任。。。从法理上讲,,,,,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允许生效,,,,,中标条约已经建设,,,,,中标人应当肩负违约责任,,,,,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七十四条之划定作废其中标资格,,,,,向其发出作废中标资格通知,,,,,且不退还其投标包管金,,,,,但应当注重保存中标人违约的充分证据。。。别的,,,,,建议招标人同时向行政监视部分报告中标人的违法行为,,,,,行政监视部分可视情节对其举行响应的行政处分。。。
郭宪 :《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划定 :“招标人应当凭证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体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手艺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署条约的主要条款。。。”《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划定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盘算要领。。。”
因此,,,,,确定招标文件的条件和要求,,,,,包括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是招标人的法定权力。。。虽然潜在投标人有差别意见,,,,,但招标人有权决议是否更改招标控制价,,,,,决议不调解招标控制价并不保存合规性风险。。。可是,,,,,从实务角度看,,,,,若是3家潜在投标人中有2家体现因最高投标限价不对理而不肯加入投标,,,,,则招标失败的可能性较量大,,,,,招标人应当权衡利弊后举行合理决议。。。
郭宪 :鉴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竞争规模的特殊性,,,,,投标产品可能泉源于关境内,,,,,也可能泉源于关境外。。。为包管公正公正,,,,,盘算评标价时应当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验步伐(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下令)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之划定,,,,,将货到项目现场的综合本钱作为统一评价标准,,,,,即 :“关境外产品为 :CIF价+入口环节税+海内运输、包管费等(接纳CIP、DDP等其他报价方式的,,,,,参照此要领盘算评标总价);;;;;其中投标阻止时间前已经入口的产品为 :销售价(含入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海内运输、包管费等。。。关境内制造的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消耗税(如适用)+海内运输、包管费等。。。”同理,,,,,招标人在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时,,,,,也没有须要针对关境内产品和关境外产品设置差别限价。。。招标人可以以货到项目现场的综合本钱为标准设置统一的最高投标限价。。。若是关境内货物的报价方式为DDP,,,,,已经包括了货到项目现场综合本钱,,,,,则可以直接设定最高投标限价 ;;;;;而关境外货物在CIF厦门港的基础上,,,,,需另行加上入口环节税和海内运保费作为综合本钱测算标准,,,,,与最高投标限价举行较量判断,,,,,以充分体现公正公正原则。。。
郭宪 :应当首先否决B的投标 ;;;;;若是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B与A勾通投标,,,,,则应当一并否决A的投标。。。
B的投标文件提交了A的资格文件,,,,,无论是何原因,,,,,肯定不可知足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实质性要求,,,,,凭证《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 ”切合应当否决投标的法定条件,,,,,因此应当否决B的投标。。。
至于如那里置A的投标,,,,,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实B与A保存勾通投标行为。。。如是,,,,,应当以勾通投标为由,,,,,同时否决A和B的投标 ;;;;;否则,,,,,应当对A的投标举行正常评审。。。
虽然B投标人提交了A公司的资格文件,,,,,但A投标人并不保存混装其他投标人资格文件的事实。。。因此,,,,,无法凭证《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四十条枚举的勾通投标情形直接认定A和B保存勾通投标行为。。。可是若是有进一步的证据证实B与A保存《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枚举的勾通投标行为,,,,,例如B与A委托统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等情形,,,,,则应当凭证《招标投标法实验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 (七)投标人有勾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 ”,,,,,同时否决B与A的投标。。。若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A与B保存勾通投标行为,,,,,则应当正常评审A的投标。。。